郭某华被控诈骗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郭某华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郭某华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郭某华在整个诈骗犯罪集团中只是一个一般参与者,郭某华只需对自己所参与实施的诈骗负责,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诈骗与郭某华无关。
本案是一起诈骗集团犯罪,郭某华在整个犯罪集团中既不是组织领导者也不是管理指挥者,郭某华仅仅只是一个一般的参与者,同时本案中其他参与者之间所实施的诈骗活动都是相互独立的。根据集团犯罪一般参与者只需对自己所参与实施的罪行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郭某华只需对自己所参与实施的诈骗行为负责,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诈骗与郭某华无关。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华共计诈骗92500元,除了已经确定受害人的3500元以外,其余诈骗89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众所周知,认定刑事犯罪的证据应当达到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必须环环相扣,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并且必须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华没有找到受害人的89000元的诈骗指控远远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该犯罪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郭某华的口供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尤其是郭某华在多次口供中关于诈骗金额、缴获笔记本上数字的含义、参与诈骗的时间等方面的交待大相径庭、前后不一。
2、公安机关缴获笔记本所记载的内容模糊不清、意思不准、歧义巨大、无法准确表达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涉案金额,因此缴获笔记本也无法作为认定郭某华犯罪的依据。
3、由于被告人之间是各自独立作案、互不知情,因此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用来作为指控郭某华的犯罪依据。
4、由于这89000元的诈骗指控没有找到受害人,缺乏被害人的陈述、电信通话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关键性的证据,因此该指控在证据方面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达不到定罪的标准。
三、被告人郭某华系初次涉嫌犯罪,平时表现一直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由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华的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娄底律师向宗银
二0一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