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国被控盗窃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聂某国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聂某国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聂某国在参与的所有盗窃车辆中均系从犯,而在盗窃其中7台车的过程中仅起到了望风的次要作用。
以阳某明、谭某庚为首的盗车团伙自2009年6月开始疯狂盗窃面包车、货车直到2010年8月被抓,该团伙作案时间连续长达一年两个月,被告人聂某国仅于2010年4月至7月参与作案四个月。由于被告人聂某国是后来才加入进来的,加之缺乏对面包车、货车的专业开锁技术和驾驶技能,所以聂某国在盗窃车辆的过程中一直是做一些望风、递送工具、推车等一些次要辅助性的工作。其中在盗窃停放在衡阳县西渡镇、武冈市荆竹镇、武冈市商一街、双峰县甘棠镇、衡阳市公安小区、衡阳市冶金汽修家院、娄星区长青办事处这7台车辆时,被告人聂某国仅起到了放风的作用(见聂某国的供述和起诉意见书)。
二、被告人聂某国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网上逃犯王某康的相关线索和联络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成功将涉嫌盗窃、销售机动车10余次的王某康抓获,被告人聂某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聂某国到案以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嫌盗窃、销售机动车10余次的网上在逃人员王某康的逃跑时间、逃跑时家具行李的寄存地点、王某康情人的住址及如何找到王某康情人的方式等一些有助于抓获王某康的线索和联络方式,最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聂某国提供的线索查到了王某康情人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并通过技术手段成功将王某康抓获(具体情况详见检查卷中娄底市公安局刑特警支队关于聂某国立功情况的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之规定,被告人聂某国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立功的法定条件。因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康涉嫌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中:盗窃机动车9台价值385866元,收购被盗机动车6台价值275904元,具体详见侦查卷中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娄检公二刑诉字[2011]8号起诉书)罪行系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因此被告人聂某国构成重大立功。
三、被告人聂某国还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国减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聂某国具有坦白、从犯、立功、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聂某国处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理由如下:
1、从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30%;没有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50%
2、重大立功: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坦白: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当庭认罪: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聂某国予以减轻处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娄底律师向宗银
2012年2月17日
聂某国重大立功证据材料
一、娄底市公安局刑特警支队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聂某国立功情况的说明》一份一页(来源检察卷)-----------------(1)
证实:被告人聂某国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网上逃犯王某康的相关线索和联络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成功将涉嫌盗窃、销售机动车10余次的王某康抓获的事实。
二、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娄检公二刑诉字[2011]8号)一份三十三页(来源侦查卷)--------------------------------------------------(2)
证实:王某康涉嫌盗窃机动车9台价值385866元,收购被盗机动车6台价值275904元,系嫌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王某康之罪系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
证据一、二证实:被告人聂某国重大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