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黄信忠,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xx东苑xx幢xx单元xx室。
被告: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青。
住所: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与石马路交接处(鹏泰国际08a栋A1408室)。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电梯安装款175952.7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11月19日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黄信忠,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xx东苑xx幢xx单元xxx室。
被申请人: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青。
住所: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与石马路交接处(鹏泰国际08a栋A1408室)。
请求事项:
对被申请人价值175952.73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基本账户)。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到顺利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对被申请人价值175952.73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请予准许。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财产线索:
1、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华剑首郡”电梯安装款
2、湖南富厚名城置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富厚名城”电梯安装款。
黄信忠诉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简称浙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黄信忠提交的证据(共计58页)
1、黄信忠的身份证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电梯)一份两页------------------------(1)
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原告具有电梯安装作业的资质。
2、浙泰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一份三页-----------------(3)
证实: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
3、江溪安置小区的《电梯安装合同》及附件一份六页------------------------------(6)
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安装江溪安置小区2栋四台电梯的事实。
4、证人金峰、杨春生、龚伟分别出具的《证明》及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页----(12)
证实:原告雇人完成了被告所委托的江溪安置小区四台电梯的安装任务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5、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一页----------------------(18)
6、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份八页------------------------------------------------(19)
证据5、6证实:江溪安置小区2栋四台电梯系原告安装完成的并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娄底分院验收合格。
7、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江溪安置小区2栋四台电梯的采购合同及附件一份五页--------------------------------------------------(27)
8、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泰公司之间关于江溪安置小区2栋四台电梯的土建复核、排产、发运确认单一份三页---------------------------------------------------------(32)
证据7、8证实: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娄底房屋征收中心和浙泰公司之间有关联,巨人公司知情江溪安置小区2栋四台电梯的安装和检验情况。
9、华剑首郡小区的《电梯安装合同》及附件一份六页------------------------------(35)
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华剑首郡小区电梯的事实。
10、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剑首郡项目部在原告致其《关于电梯安装工程款函》中所作的说明一份一页----------------------------------------------------------(41)
证实:原告安装完成了华剑首郡1栋的两台电梯,有待相关部分检验验收。
11、华剑首郡小区1栋照片5张五页--------------------------------------------(42)
证实:华剑首郡小区1栋两台巨人通力牌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已有部分业主利用电梯装修了房屋,法律规定工程一旦使用便视为合格。
12、浙泰公司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一份十页-------------(47)
证实:浙泰公司为华剑首郡小区采购巨人通力牌电梯的事实。
13、证人蒋合出具的《证明》及蒋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页-------------------------(57)
证实:原告受托为被告在江溪安置小区和华剑首郡小区共计安装完成6台电梯的事实。
黄信忠诉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原告方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黄信忠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本案电梯安装款已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江溪安置小区4四台电梯安装费计币94320元和华剑首郡1栋两台电梯安装费计币77160元共计171480元分文未付。
1、江溪安置小区4四台电梯已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2、华剑首郡1栋两台电梯已安装调试完毕且已供广大业主使用,起诉时未验收的原因系被告缺钱怠于向有关部门提交验收资料所致(见录音证据),因此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属于“非原告原因导致不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同样应支付该款”情形。
3、被告股东兼财务人员金菁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拖欠上述两个项目电梯安装款。
4、蒋合领取的10500元系电梯井道土建修整钢筋清理款,不属于电梯安装款项目范围,且系蒋合私人与被告间在本案合同外的施工,与本案电梯安装款无关。
二、被告转账给原告的543203元系支付的“上和世家”和“龙湾国际”项目款,与本案两个项目的电梯安装款无关。理由是:
1、绝大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发生在本案两个项目签订合同之前。
2、在本案两个项目签订合同后支付的107500元,其中
3、上述在本案两个项目签订合同后的付款数额,与本案两项目合同约定的“进场一周付款40%、导轨轿厢安装完毕付款40%,验收合格付款20%”的应付款数额不符,明显不属于本案两个项目的付款。
三、被告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是在说谎。
1、被告称没有搞过龙湾国际项目也没有因龙湾国际项目为原告转过款,与其被告在录音证据中所说的:“投资龙湾国际30万打水漂,给原告支付过龙湾国际的发票、水电费”的事实不符。
2、被告系付款义务方,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付款项系支付的“华剑首郡”和“江溪安置小区”电梯安装款,其没有举证证明这一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黄信忠,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xx东苑xx幢xx单元xxx室。
被申请人: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6313628E。
法定代表人:陈伟青,
住所: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与石马路交接处(鹏泰国际08a栋A1408室)。
申请事项:
1、强制执行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即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电梯安装款63980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900元、及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加倍利息);
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信忠支付电梯安装款6398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 现判决已经生效,但被申请人却迟迟不予履行。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将被执行人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伟青纳入失信名单
申 请 书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贵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的申请人黄信忠与被执行人湖南浙泰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6313628E。法定代表人:陈伟青,)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强制执行一案(2016湘1302执1455号),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院判决,特依法请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