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肖春桃,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镇xx组xx号。
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原告诉答辩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特作如下答辩:
一、本案所涉16万余元系原告支付给答辩人少算的劳务费和漏算的安全事故开支费,并非不当得利。
答辩人与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逸龙金华分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有《电气施工劳务合同》,且答辩人已按约提供完劳务。原告与逸龙金华分公司的老板兼实际控制人均系吕贤福,两公司存在利益关联,答辩人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劳务费一直由原告支付。因此,本案所涉16万余元也是原告为逸龙金华分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少算的劳务费和漏算的安全事故开支费。
二、本案结算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未按合同约定参照兰溪供电局审计结算金额计算,明显存在少算和漏算,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的付款依据。
1、少算劳务费的事实和理由:
关于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在《电气施工劳务合同》第7条第1款明确约定“以兰溪供电局审计结算金额为依据,甲方(逸龙金华分公司)收取20%管理费,5%为安全保证金,剩余75%为乙方(答辩人)劳务报酬”。由于原告方内心有鬼一直拒绝向答辩人提供兰溪供电局的审计结算书,仅向答辩人提供其单方面制作的三张结算单(两张彩色的和一张黑白的)。更为离谱的是,两张彩色结算单上答辩人所做工程款总额为860541元,而作为付款依据的黑白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总额却只有838049元,明显存在少算劳务款的事实。况且结算单最后三项的嘉星国信房产、上范郎家和技工民工费仅为原告单方估算无任何计算依据。
2、漏算安全事故开支费的事实和理由:
在本案所涉工程上范郎家段施工期间因路人龚永兰闯入施工红线不慎致左腿骨折,答辩人为此支出10万余元,而答辩人在此段工程的劳务款仅为7万余元。虽然合同约定所有安全事故均由答辩人承担,但鉴于答辩人是无施工资质的包工头,且该约定系逸龙金华分公司提供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此该约定无效。而逸龙金华分公司在工地管理和选人方面存在明显过错,对此次安全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让答辩人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合法,况且逸龙金华分公司也曾承诺对答辩人此次安全事故的开支予以补偿。
三、答辩人在涉案16万余元打入其账户的前两天即2015年2月11日,曾向业主兰溪市供电局书面报告要求解决安全事故开支费,并将此报告微信发送给了原告方现场负责人,之后便收到了这笔钱款。
四、原告方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务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最简单的方法就是按照《电气施工劳务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让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兰溪供电局对答辩人所做工程的审计结算书,再进行计算答辩人应得的劳务费。只要按照合同约定光明正大的计算,答辩人愿意对出现的误差承担多退少补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原告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春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被告提交的证据(共6份12页)
1、金华阳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资料一份一页----(1)
2、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逸龙金华分公司)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资料一份一页------------------------------------(2)
证据1-2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逸龙金华分公司负责人均系吕贤福,两家公司的老板和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存在利益关联。
3、被告肖春桃与逸龙金华分公司于
证实: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逸龙金华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第7条第1款明确约定“以兰溪供电局审计结算金额”作为双方工程价款及结算的依据。
4、原告单方制作的交给被告的三张结算单(两张彩色的和一张黑白的)一份三页------------------------------------------------------(7)
证实:①被告未在三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②三张结算单未附有和参照兰溪供电局对相关工程的审计结算书;③作为付款依据的黑白结算单上被告所做工程款总额838049元比两张彩色结算单上工程款总额860541元明显少了两万多元;④位于结算单最后三项的嘉星国信房产、上范郎家和技工民工费仅为原告单方估算无任何计算依据。
即本案结算未按约参照兰溪供电局审计结算金额计算,属于原告单方违约结算,存在少算漏算且互相矛盾,不能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
5、被告肖春桃与龚永兰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的一份一页-----(10)
证实:被告因龚永兰闯入上范郎家施工红线不慎致左腿骨折支付事故赔偿款合计10万余元(垫付医疗费2.33万元,一次性赔偿8万元)。
6、被告肖春桃于
证实:在本案所涉16万余元打入被告账户的两天前,被告曾向工程业主兰溪市供电局书面报告要求解决安全事故开支费,之后便收到此款。
执笔人:娄底律师向宗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