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
第三人廖玖媛方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廖玖媛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上诉人娄底市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廖玖媛与上诉人湘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中娄底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9即《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审批表》和证据10即《乘务员资格证》,这两份证据上均明确记载第三人廖玖媛所在的工作单位系湘运公司,其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审批表》中申报单位意见一栏有湘运公司的盖章并签有“同意办证”的意见。同时这两份证据的来源系湘运公司申请后由行政机关所颁发的书证,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
二、上诉人湘运公司与吴忠于之间的承包经营属于企业内部运营管理关系,该承包经营不影响廖玖媛与湘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责任。
本案第三人吴忠于所承包的车辆系湘运公司所有,对外也是以湘运公司的名义运营,乘客也是在湘运公司汽车站买票乘车,车费由湘运公司统一收取和分配,很显然湘运公司与吴忠于之间系企业内部运营管理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的规定,第三人廖玖媛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湘运公司来承担。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湘运公司与吴忠于之间系一种非法外部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上诉人湘运公司仍然需要对第三人廖玖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7年12月3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规定,即便上诉人湘运公司与吴忠于之间系一种非法的外部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本案也照样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第三人廖玖媛系上诉人湘运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场所、因为履行工作职务而受伤,属于典型的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湘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向宗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