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宇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发公司)与曹某文、李某娟(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被上诉人宇某发公司方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宇某发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上诉人曹某文、李某娟(李华)称一审的证人未出庭且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只规定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本案中除了证人证言之外,我们还有一系列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并非孤证,因此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况且证人一审未出庭并非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而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和通知造成的,为了弥补这个缺陷,被上诉人只好在二审再次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二、上诉人曹某文、李某娟(李华)称一审笔迹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是错误的。
造成一审笔迹鉴定流产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曹某文、李某娟(李华)做贼心虚,拒不提供笔迹鉴定样本所造成的。一审中,双方在司法技术室的主持下选定鉴定机构后并一致确定了被上诉人缴纳鉴定费和上诉人提供笔迹样本的期限,双方在司法技术室的笔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后被上诉人按时缴纳了30000元鉴定费,而上诉人却没有按时提交笔迹样本,期限届满前也没有提出不能提交或要求延期提交的申请。期满很长一段时间后经司法技术室多次催促,上诉人才提交了刻意改变笔迹后临时在白纸上书写的不合格样本,为此一审法院的司法技术室只好以上诉人逾期拒不配合提供笔迹样本为由终结了此次笔迹鉴定。因此,导致此次笔迹鉴定无法进行的全部责任在上诉人一方。
三、本案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有书面的《订购单》、《送货单》和《对账单》,符合合同关于要约和承诺二要素的规定,且货物已实际交付。
四、本案的货物买受人系上诉人。理由如下:
1、由于本案所涉货物交易单据中的“康唯电子公司”系没有登记注册的虚假公司,因此康唯公司不是货物的买受人。
2、本案交易单据上显示的购买方电话、传真和手机号码0755-89985220、89985219、13502898053所对应的机主均为上诉人曹某文。
3、曹某文、李某娟(李华)虽然在交易单据中的签名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却拒不配合做笔迹鉴定,且本次有瑕疵的签字和先前几张曹某文签全名的笔迹书写习惯是完全一致的。
4、直接经手本案货物买卖的多位证人(跟单员陈小榴、财务赖铭萍、送货司机陈乐明、送货员朱汝锋、物料管理员陈钦玲)均一致证实上诉人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向被上诉人购买了电子元件并在相关交易单据上签字的事实。
五、2010年1月份的《对账单》虽然上诉人没有签字,但该《对账单》上的金额可以通过《订购单》上的价格和前后月份同规格货物的价格来确认。
六、本案中笔迹鉴定样本的提供义务人应当为上诉人。
1、笔迹鉴定申请是被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义务是预交鉴定费,上诉人曹某文、李某娟(李华)的义务是提供样本。
2、一审司法技术室与双方也一直约定同意由上诉人提供笔迹样本。
3、本案质疑的是上诉人的笔迹,由上诉人提供笔迹更为方便快捷。被上诉人即便能从相关机关寻找上诉人的笔迹,由于档案保管的原因也只能从相关机关获取复印件,复印件是不能做样本使用的。
4、由于本案是上诉人否认笔迹,上诉人既然要证明清白,就更应当积极提供样本。
5、被上诉人方在一审时已经有很多证据指向货物买受人系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否认自己的签名,既然上诉人主张不是自己的笔迹,就有义务拿出真实的笔迹样本出来进行鉴定来加以反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娄底律师向宗银
201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