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娄底市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住址:娄底市××镇
答辩人现就与上诉人湖南华某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作如下答辩:
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1、上诉人未按照本案三方当事人于
2、上诉人诉称是委托湖南华菱涟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涟某某公司)代为向宇某某公司支付预付货款的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事实上,涟涟某某公司向宇某某工公司支付货款1200万履行的是自己与宇某某公司二者间于
在本案中,上诉人与涟涟某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二者均具有从事进出口业务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诉称其进出口的业务必须由涟涟某某公司来代理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涟涟某某公司向宇某某公司付款1200万履行的是自己与宇某某公司二者间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义务,这从付款单位和后来接受宇某某公司950万退款的单位均为涟涟某某公司而非上诉人也能得到体现。同时,2008年8月4日的《产品销售协议书》与2008年9月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主体及内容均存在很大的区别,可见两个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而答辩人对宇某某公司与涟涟某某公司之间签合同做生意一事不知情,也没有提供过任何担保,答辩人与涟涟某某公司间无任何关系。
3、假如上诉人向被告宇某某公司已付预付货款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由于上诉人要求偿还预付货款及利息的担保期间已经大大超过,答辩人也早已免除了对此项债务的担保责任。
假如上诉人向被告宇某某公司已付预付货款的事实和理由最后被认定成立的话,那么上诉人向被告宇某某公司支付预付货款日期就应当为2008年9月23日。按照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宇某某公司应当在收到预付货款后满3个月当日(即2008年12月23日)若不能供应铁矿石则退还预付货款并付息,因此本案宇某某公司向上诉人退还预付货款及付息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为2008年12月23日。由于本案系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连带责任人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若上诉人没有在退还预付货款及付息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6月23日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就免除了对此项债务的担保责任。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述担保期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此项担保权利,现在主张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定担保期间,因此答辩人也早已免除了对此项债务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公正,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