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双,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派出所××社区××村××栋××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居委会××组。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明要求上诉人颜某双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由于上诉人颜某双提供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协议已由两被上诉人约定作废,相应担保责任早已免除,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错误。
虽然上诉人颜某双曾在两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过字,但后来作为主协议双方的两被上诉人又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新的《协议》,并在新《协议》的第七条明确约定:“以前由颜某双做担保的协议从此作废”。鉴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主合同已经作废终止,那么依附在主合同上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也随之作废终止,这也充分表明作为债权人的曾某明已经放弃了对上诉人的担保权。因此,上诉人颜某双在本案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颜某双提供的免除担保责任的证据(两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6日新签订的《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为由,否定了上诉人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由于两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新的《协议》时,上诉人颜某双没有参加也不在场,事后也没有给上诉人一份,因此上诉人颜某双手中根本就没有原件向法院提交,但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新签订《协议》的事实及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均明确表示了认可,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明显牵强附会违背事实。
二、假使上诉人颜某双还负有担保责任,由于上诉人颜某双总的担保借款数额为117800元,已经归还了90000元,也只剩下27800元的债务担保责任了。而一审判决上诉人颜某双承担91800元的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
从上诉人颜某双以担保人身份于2008年4月27日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可以看出,颜某双所担保的这一笔117800元的债务全为颜某勇向曾某明借款购买正规运营的出租车所欠,后颜某勇与上诉人颜某双先后就这一笔债务向被上诉人曾某明归还了90000元,现这笔借款只剩下27800元没有归还了。按照常理,先借的钱先还,变卖正规营运出租车后再去归还因购买该车所欠的债务这是天经地义的事。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颜某勇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的4000元和变卖正规运营出租车后归还的60000元用来偿还的是后面的另一笔借款(2009年8月15日颜某勇向曾某明借款13万购买北京现代小车),否认这两次还款是用来归还先前因购买正规出租车时所欠的由上诉人提供担保的这笔借款,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明要求上诉人颜某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颜某双
2010年9月20日
颜某双与曾某明、颜某勇民间借贷上诉纠纷一案
上诉人颜某双方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颜某双的委托和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上诉人颜某双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由于两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协议已经作废”,意味着被上诉人曾某明放弃担保权,上诉人颜某双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上诉人颜某双确实以担保人名义在两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就购买正规营运出租的士借款117800元的协议中签过名,但是后来两被上诉人在2009年11月16日新签订协议的第七条明确表示“以上诉人颜某双作担保的协议从此作废”,由于主合同已经作废,附在主合同上面属于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必然不复存在,这就意味着上诉人颜某双的担保责任已经完全免除。
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颜某双提交的“两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观点,既违反了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也纵容了被上诉人曾某明隐瞒真相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同时还与自己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
1、上诉人在一审时之所以不能按时向法庭提交“
2、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后面的第8页的第2至9行,一边引用并认定两被上诉人于
3、被上诉人曾某明一审中不从客观实际出发,故意隐瞒
4、被上诉人曾某明在二审中也多次反复承认了其与颜某勇于2009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的客观真实性(详见二审庭审笔录)。
三、被上诉人曾某明在二审中辩称因与颜某勇于2009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新协议早已撕毁作废,该协议不算数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理由是:①曾某明与颜某勇于2009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新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该协议是完整的未遭撕毁的,曾某明在二审中也多次反复承认了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②曾某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早已与颜某勇撕毁作废该协议的事实,③假使协议损毁灭失了,也不代表协议上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就不存在了。
四、假使上诉人颜某双还负有担保责任的话,由于上诉人颜某双提供担保的债务数额为117800元,而债务人颜某勇已经归还了90000元,上诉人最多也只剩下27800元的债务担保责任了。而一审判决上诉人颜某双承担91800元的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
颜某勇先后向曾某明借了两笔款,一笔是2008年1月1日因购买正规营运出租的士向曾某明借款117800元,另一笔是2009年8月15日因购买北京现代小汽车向曾某明借款130000元,而上诉人颜某双为颜某勇提供担保的是2008年1月借钱购买出租的士的这一笔117800元的债务。后颜某勇通过颜某双或亲自就117800元的这一笔的士借款向曾某明共计偿还90000元(其中6万元是用出卖那辆的士的钱归还的),现颜某双提供担保的这笔的士借款只剩下27800元没有归还了,颜某勇在一审中也明确的表示90000元用来偿还的是借钱买出租的士的那笔117800元的欠款(详见一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7至5行),同时,被上诉人曾某明在起诉时也称颜某勇是用变卖出租的士的钱为其还的款(见起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一行至第二页首行)。按照常理,先借的钱先还,变卖正规营运出租的士后再去归还因购买该车所欠的债务这是理所应当的事。而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颜某勇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的4000元和变卖正规运营出租车后归还的60000元用来偿还的是后面的另一笔借款(2009年8月15日颜某勇向曾某明借款13万购买北京现代小车),这与客观事实与生活常识明显不符。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明要求上诉人颜某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娄底律师 向宗银
20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