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秀等与李某彪、徐某典、亳州市某某镇汽车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秀、李某芳、李某成、易某秀的委托和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秀、李某芳、李某成、易某秀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本次交通事故中遇难者李某春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深圳标准来计算。理由如下:
1、死者李某春的户口虽然在湖南农村,但李某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深圳公明经商居住3年多,且经济收入也来源于深圳。关于这一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秀、李某芳、李某成、易某秀方提交了李某春户籍地的村委会、派出所、20位村民出具的《证明》,李某春经商居住地的租住房东、商铺出租公司、左右邻舍商铺业主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金、管理费的《收款收据》,租房押金、房租、水电费、卫生费的《收据》等证据进行了综合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7条中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对待”的相关规定。因此,李某春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
2、由于死者李某春生前经常居住地深圳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505.04元比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要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因此李某春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该按照深圳标准来计算。
3、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也是按深圳标准对李某春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计算赔偿的。
二、被告人徐某典负有对李某春的死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人徐某典系本案主责肇事车辆皖S90087(S9081挂)的实际支配人(实际车主),享受了该车的营运利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1条关于“车辆实际支配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徐某典负有赔偿的义务。
2、被告人徐某典系本案主责肇事车辆皖S90087(S9081挂)驾驶员李某彪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关于“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雇主徐某典负有为雇员李某彪肇事承担责任的义务。
3、被告人徐某典作为随车雇主,故意聘请和指使准驾车型不符的雇员李某彪驾车,故意超载,与李某彪是共同侵权,被告人徐某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徐某典负有对李某春的死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1、交警认定被告人徐某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可见被告人徐某典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
2、被告人徐某典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具体表现为被告人徐某典故意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故意超载、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关于“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彪与徐某典负有共同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亳州市某某镇汽车队负有对李某春的死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1、由于本案主责肇事车辆皖S90087(S9081挂)登记在亳州市某某镇汽车队名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第7条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主责肇事车辆皖S90087(S9081挂)的所有人为亳州市某某镇汽车队,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1条关于“人民法院经可以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本案主责肇事车辆皖S90087(S9081挂)的所有人亳州市某某镇汽车队负有连带赔偿的义务。
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发[2012]240号)第44条关于“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亳州市某某镇汽车队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3、亳州市某某镇汽车队向被告人徐某典收取了挂靠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收了费得了利益,就应该负有对挂靠在其下的车辆事故承担赔偿的义务。
4、亳州市某某镇汽车队对被告人徐某典违法选聘驾驶员没有起到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5、被告人徐某典与亳州市某某镇汽车队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违反了车辆不能挂靠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无效,即使有效对第三方也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的处理不能参考该挂靠合同。
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春的死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准驾车型不符”不符合交强险免赔人身伤亡的范围。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损害首先应当由交强险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够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设置交强险的理论和目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交强险免责只有受害第三者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种。
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发[2012]240号)第44条“由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损害损失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被告人李某彪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一类)并不属于交强险免赔人身损害的范畴。
二)、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事由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不能免责。理由如下:
由于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和说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赔事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发[2012]240号)第38条关于“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严格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要求免责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同时要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从而使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如保险公司未能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因天安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不能免责。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秀、李某芳、李某成、易某秀方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娄底律师向宗银
20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