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钢某某公司与姚某求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姚某求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上诉人涟钢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李某涛、陈某平与被上诉人姚某求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完全正确的,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算当时,李某涛、陈某平两人均系上诉人涟钢某某公司的职工,其中李某涛任上诉人下属分公司(即涟钢某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平任上诉人的会计。本案所涉工程,首先是由上诉人委托李某涛从湖南涟钢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处承包过来的,后上诉人及下属机电安装分公司又委托李某涛以涟钢某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转包给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此后与该工程相关的事宜一直由李某涛代表上诉人及下属机电安装分公司负责监管和处理。由此可见,李某涛是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而陈某平作为上诉人的会计其工作职责就是为公司进行财务方面结算的。因此,2010年3月18日李某涛、陈某平与被上诉人姚某求进行结算的行为完全是代表上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
二、一审认定并采纳被上诉人姚某求提交的证据4、5、6、7合理合法,理由充分。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即皮带材料工资明细表虽为打印件,但该证据载明的299056元汇总款在证据5的结算单和证据6的录音中得到了李某涛、陈某平的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即姚某求来往明细表及最终结算单虽为复印件(原件只有一份在上诉人处),但该证据得到了证据6即对上诉人会计陈某平录音的印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即对上诉人会计陈某平的录音无任何瑕疵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录音视听方面的资料作为证据需要公证,该录音证据的内容未涉及他人隐私没有侵害他人的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该证据也没有作任何剪辑、消磁、合成等技术处理,同时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就已经提交了法庭,只是后来按法庭安排将录音内容整理成书面材料后另行开庭组织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即上岗证能与前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并非与本案无关。综上,被上诉人姚某求提交的上述证据都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否认上述证据但至今都没有拿出一份证据来反驳。证据5的结算单和证据6的录音分别系书证和视听资料,而不是证人证言,因此这两份证据是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这两份证据均出自上诉人职工之手或之口,按理说上诉人很容易取证反驳这两份证据,但遗憾的是上诉人至今都未拿出反驳的证据来,这也恰恰印证了这两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另外上诉人方持有证据5的结算单原件而不向法庭提供,按照《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应该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涟钢某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162500元工程款系提留加减后的最终结算款,根本就不存在还有什么款项没有提取管理费的事实。
2010年3月18日李某涛、陈某平与被上诉人姚某求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明确的写到“该金额(162500元)为姚某求的最终结算金额”,所谓最终结算金额即在提留加减核算后最终应当支付给姚某求的钱款,同时上诉人的会计陈某平在录音中也说到了这162500元是通过进进出出、加加减减后最后应当支付给姚某求的钱。因此,上诉人提出还有相关款项没有提取管理费的说法是极其错误的,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四、由于李某涛、陈某平的结算行为系职务的行为,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所任职公司来承担,因此无需将李某涛、陈某平列为被告,本案一审并没有遗漏重要的诉讼参与人。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娄底律师向宗银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