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明被控开设赌场、危险驾驶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明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其涉嫌开设赌场、危险驾驶罪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对起诉书指控黄某明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
二、黄某明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1、黄某明非涉案娱乐城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其只参与实施了对“单挑王”游戏机的打码行为,其他品种的赌博机与黄某明无任何关联。黄某明共来娄底三次,每次停留仅两三个小时,其从未参与涉案娱乐城的经营管理,也未收取分文提成款。因此,黄某明依法只需对其所参与实施的与“单挑王”游戏机相关的行为负责。
2、黄某明所参与打码的“单挑王”游戏机只有七个机位,未达到开设赌场罪需要10台以上赌博机才能立案追诉的标准。
3、黄某明所参与打码的“单挑王”游戏机没有被公安机关查扣,属于作案工具未找到,关键物证缺失。
4、黄某明所参与打码的“单挑王”游戏机是否具有赌博功能未经公安机关专业人员进行书面认定,《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司法解释》第六条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赌博机予以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仅对涉案的“捕鱼机”和“水浒传”具有赌博功能出具了专业的《认定意见书》,却没有对“单挑王”是否具有赌博功能出具专业的认定意见。
5、起诉书指控“单挑王”盈利3万余元的证据严重不足。该项指控凭据的全部是言词证据,无任何客观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来佐证,且言辞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前后不一。尤其是被告人曹某武、黄某敏、张某震、谢某玲在补充卷的口供中均一致供述不清楚每台赌博机的经营数额和盈利数额,这与他们之前供述“单挑王”盈利3万余元的口供产生重大矛盾,导致最后仅靠黄某明一人的孤立口供根本无法认定“单挑王”盈利3万余元的事实。
三、黄某明收取“单挑王”3000余元打码提成的证据严重不足。
1、无客观的转款记录佐证。曹武供述第二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黄某明500元提成款,但却无微信转账截屏、微信零钱明细、微信账单予以佐证。
2、关于首笔2000多元提成款的具体数额出现严重矛盾。有的说是2000元,有的说是2200元,还有的说是2500元,前后不一。
3、关于首笔2000多元提成款交付情况也出现了严重矛盾。曹某武开始说是他亲自带黄某明找吧台收银员拿的,后来又说当时自己不在场是吧台收银员开支后才告诉他的,而庭审中却说该2000元支付给黄某明哥哥了。
4、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敏、张某震均表示未亲眼见过黄某明领取提成款,也不知情黄某明是否领取了提成款,其之前供述黄某明领取3000余元提成款的笔录是公安编造后让其签字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明涉嫌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犯罪指控不能成立。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向宗银律师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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