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卫集资诈骗案二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贺某卫妹妹贺某红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贺某卫的二审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贺某卫的行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不属于非法集资,其行为缺乏非法集资所要求的“对社会公开宣传”和“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集资”之要件。
1、贺某卫的借款对象全部是特定的,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起诉书指控的借钱给贺某卫的债权人总共有15人,其中阮某海、李某根、朱某军、王某志(岳母吴某雨)是贺某卫所承建基站的移动公司职工,肖某文、殷某英、段某树是与贺某卫一起在移动公司承包业务的同行,曾某秋、石某洪(妻子万某洁)是贺某卫的铁哥们,彭某爱、彭某毅(妻子肖某珍)是贺某卫一起长大的邻村发小,张某玲是贺某卫的同居女友,肖某珍是贺某卫儿子同学的妈妈,龙某国是贺某卫徒弟周某星的邻居,江某中是贺某卫铁哥们曾某秋的同事,这15位放款人都是平时与贺某卫交往甚多的特定关系人,没有一位是非特定的社会公众。
2、贺某卫的向他人借钱时从来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宣传,更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
二、贺某卫单独经手的借贷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贺某卫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2、贺某卫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贺某卫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投资移动基站、长岛歌厅酒店、毅峰科技公司,当资金空闲时也转借给朱某芬赚取利息差,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一清二楚。贺某卫既无挥霍和高消费行为,也没有携款潜逃、抽逃或转移资金、隐匿或销毁账目、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行为,奔驰车系朱某芬个人出资购买后抵债给贺某卫的。
3、贺某卫本人的负债数额并不大,属于合理的可控范围,情节显著轻微。虽然贺某卫被控涉案借款资金高达1014万余元,除去已经偿还的近800万元本金及利息,贺某卫的实际负债金额仅为200多万元。目前贺某卫只欠了9个人的钱,其中有8名债权人给贺某卫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不要追究贺某卫的刑事责任,以便贺某卫在外继续赚钱还债。
三、贺某卫代朱某芬向刘某湘、刘某山、彭某建夫妇出具528万元借条的行为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该528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均为朱某芬,借款的使用人和清偿人也是朱某芬,与贺某卫无关。
2、该528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本息510多万元,这些债务差不多已清偿完毕。
3、其中经由贺某卫账户的刘某湘400万借款的本息在案发前就早已完全还清。
4、刘某山、彭某建夫妇的借款是先到达朱某芬账户以后,因朱某芬不在娄底,事后贺某卫才代朱某芬出具的借条。
四、一审将石某洪、万某洁夫妇的218万余元计入犯罪金额错误。
贺某卫平时跟石某洪的关系十分要好,彼此间为了提高信用卡额度经常互充银行流水,该218万并非借款,而属于充银行流水的欠款。贺某卫既未就该款向石某洪出具过借条,也未就该款向石某洪夫妇支付过利息,显然该款不属于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以石某洪的名字未出现在司法鉴定意见中予以否认前述辩解意见,错误地忽视了石某洪与万某洁之间的夫妇关系,本案中石某洪是用妻子万某洁的银行卡与贺某卫互充银行流水的。
五、贺某卫不是朱某芬集资诈骗的共犯。
1、贺某卫与朱某芬在经济上是完全独立分开的。他俩各自赚各自的钱,各自投各自的资,各自借各自的钱,各自还各自的债,就连夫妻之间的借贷都是泾渭分明的,贺某卫借钱给朱某芬,朱某芬也需照样还本付息。
2、贺某卫对朱某芬的资产及负债情况毫不知情。朱某芬在法庭上多次明确表示贺某卫完全不知道她的投资和负债情况且贺某卫也被她害了。贺某卫也一直被朱某芬财大气粗的假象所蒙蔽,如果贺某卫明知朱某芬资不抵债,贺某卫也不可能将自己借来的钱转借给朱某芬,更不可能让其弟弟贺某国、王某银夫妇及妹妹贺某红借钱给朱某芬。
3、贺某卫与朱某芬感情破裂并长期分居两地。朱某芬不仅跟消防支队官员肖某吉婚外生子,还长期跟情人张某启租住在长沙生活,并经常在四川重庆游玩,朱某芬很少在娄底停留,因此常住娄底的贺某卫根本无法知悉朱某芬的真实经济状况。
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贺某卫与朱某芬曾预谋商量过实施集资诈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贺某卫知悉朱某芬资不抵债的真实状况,相反朱某芬在开庭时已明确表示贺某卫确实不知道她的投资和负债情况。
六、贺某卫的涉案金额还应当剔除张某玲的180万元和万某洁的218万元。
张某玲的180万元债务已被娄星区法院判决认定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且还执行到位了部分资金。万某洁系石某洪的丈夫,石某洪通过万某洁银行账户与贺某卫之间的经济来往纯系为了刷银行流水来提高信用卡额度,贺某卫既没有出具借条给石某洪也从来没有向石某洪支付过分文利息。
七、退一万步讲,即使贺某卫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所涉罪名也只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最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的从犯。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定性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向宗银律师
二0二0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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