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向某礼,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琅塘镇罗洪村五组10号,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寻衅滋事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对上诉人的量刑减至两年以下或适用缓刑。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向某礼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对其判处3年实体刑明显偏重。
1、上诉人向某礼实施第一、二起滋事时系未成年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法常见犯罪量刑意见》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上诉人向某礼在总共参与的5次滋事中有四次系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法常见犯罪量刑意见》规定从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
3、上诉人向某礼具有坦白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最高法常见犯罪量刑意见》规定坦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上诉人向某礼参与实施的第二、三、七起滋事行为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在总体量刑时应酌定考虑从轻处罚。
第二起“与孟秋波打架事件中”仅把孟按住在地未致孟受伤,第三起“伍先法事件中”被打烂门的损失未达到两千元,第七起“廖仁义事件中”被打烂的车窗玻璃损失未达到两千元。前述三起滋事行为单独均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对此一审判决也予以了认定,但一审在量刑时却没有酌定从轻考虑。
三、上诉人向某礼参与实施的第一、六起滋事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到位,不应当再追诉,即便追诉也应当从轻处罚。
第一起“同心酒家被砸事件”中已与酒家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2500元赔偿款,第六起“刘丰被打事件”中已与刘丰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前述两起滋事和解赔偿到位后不应当再追诉,即便追诉也应当从轻处罚。
四、一审对各被告人之间的量刑显示公平。
上诉人向某礼在《起诉书》指控的6名被告人中排名最后,一般情况下对其量刑也应当是最轻的,而一审对上诉人向某礼判处3年实刑位列第四重,相反第一被告却量刑最轻,明显显示公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向某礼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至两年以下或适用缓刑。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向某礼
执笔人:娄底律师向宗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