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梅被控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案
辩 护 词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介绍卖淫犯罪嫌疑人易某梅丈夫聂光明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易某梅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易某梅系精神病患者,属于免于刑事处罚的对象。
易某梅十多岁的时候曾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尚留有疤痕,住院病历因年代久远医院搬迁而遗失),且易某梅家族有家族精神病史(奶奶曾付吾和堂妹易美娟系精神病患者),易某梅自2002年开始出现精神病症状并一直持续至今,长期服用精神类药品,病情越来越严重,先后被多家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外人一直称呼“易癫婆”。因此,易某梅对自己的行为无法辨认和控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案精神病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贵院对易某梅重新进行精神病鉴定。
众所周知,患精神病的主要三大原因是:“家族遗传、脑外伤引发、后天其他因素”,而易某梅具备家族遗传和脑外伤引发患精神病的重大可能,况且与易某梅接触的周围群众均反映易某梅平时胡言乱语、语无伦次、条理不清并称之为“易癫婆”,而鉴定机构未对易某梅前述情形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侦查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交病历时也隐瞒了被告人易某梅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就医病历。同时前后两次鉴定系同一家鉴定的机构的相同鉴定人员作出的,属于鉴定程序违法。因此,由于以上原因导致本案精神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三、本案不属于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情形。
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严禁卖淫嫖娼决定若干解释》曾在97新刑法实施前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3人次以上(含3次)属于情节严重”,但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已经被《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废除,而我省高院尚未出台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出发,被告人易某梅涉案6人次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即使本案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易某梅量刑应当为一年左右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某梅仅涉案6人次不属于情节严重,参照浙江高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0人次以上属情节严重标准,同时结合我省2014年度长沙天心区法院对介绍卖淫3人次的被告人判6个月并处缓刑、长沙县法院对介绍卖淫3人次的被告人判8个月并处缓刑、湖南省沅江市法院对介绍卖淫8人次的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案例(见辩方证据10和证据11),再加之患有患有精神类疾病不适合关押(《看守所管理条例》第十条和《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均规定“精神病患者不予收押和应当保外就医”)的客观事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易某梅量刑应当为一年左右并适用缓刑。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向宗银律师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