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友被控开设赌场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刘某友的辩护人,现本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友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
二、由于赌场在捣毁当日之前所涉的“抽头渔利数额、参赌人数、赌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能认定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
1、本案被告人刘某友、傅某红、邵某强、蒋某文及相关证人关于“抽头渔利数额、参赌人数、赌资数额”的供述不仅自身前后矛盾,而且相互之间也存在矛盾。
1)、被告人傅某红在2012年7月17日供述“我上下午各去赌场一次,每次收取60-80元就走了,每天拿走160元”; 7月31日供述“每日我只抽水60元就去干别的事情去了”; 7月25日供述“我总收入370元”; 8月8日和9月26日供述“在清潭抽了360元,在涟钢大同山庄抽了80元,我在两地总共抽水440元”。
2)、被告人邵某强在2012年7月16日供述“从进场到结束平均大概每天能抽一千元左右,每天一般是十多二十人不等参赌”; 7月18日供述“每天每人每股就分了600-700元”; 7月25日供述“我总共分红几万元、7-8万元或十来万子”; 7月31日供述“我每日抽水有时三四千有时七八千”。
3)、被告人蒋某文在2012年7月16日供述“赌场每天大约抽水七百到八百元,但也有一天抽几千的,我总共分了1100元”; 8月8日供述“赌场每天抽水七八千但有时只有三四千,我总共分了两万多”。
4)、被告人刘某友在2012年7月26日供述“赌场有时一天抽水三四千、有时四五千、有时七八千、有时一万多,后来每天有三十多人来参赌,我们共抽渔利大约四十万,我分了十万元”。
5)、犯罪嫌疑人刘某学供述“赌场平均每日有20-30人参赌”
6)、证人邵某霞陈述“赌场一天有时抽水几千、有时也只有千把块,每天参赌的多的时候有二十多人有时也只有十几人”
2、本案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关于“抽头渔利数额、参赌人数、赌资数额”的回答不仅矛盾,而且在回答相关提问时均使用的是“大概、大约、左右、不等、多”等模糊词语。
3、由于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一直没有记录做账,因此“抽头渔利数额、参赌人数、赌资数额” 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完全还原事实真相。
三、由于本案系开设实体赌场而非开设网络赌场,最高法院《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为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专就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所出台的司法解释。由于本案系开设实体赌场而非开设网络赌场,根据“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被告人刘某友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刘某友具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刘某友所涉罪行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
2、被告人刘某友系初犯。被告人刘某友一直表现良好且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
3、被告人刘某友认罪态度好并愿意竭力缴纳罚金。
五、量刑建议: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由于本案不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友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的规定”,加之本案系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友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娄底律师向宗银
201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