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香等15人诉青树村村委会、青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发回重审一案
被告方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青树组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戴某香等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发回重审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原告方在户籍、土地、居住、社会管理等方方面面均与被告无丝毫关系。
1、从户籍方面来看,原告方属于城镇户口,其户籍地址在青树坪镇闯门街,不属于被告辖区的常住居民。
2、从土地承包方面来看,自1981年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土地承包到户)以来,原告方从未在被告处承包过一寸土地。
3、从居住方面来看,原告从未在被告处申请审批过宅基地,原告的居住用房都是通过购买他人宅基地而建,且原告方绝大部分人没有居住在答辩人的辖区范围内。王某求一家房屋坐落在青树坪镇从丰村,王某春一家与戴某香之夫王某丰的房屋坐落在青树坪镇闯门街。王某秋的房屋虽因购买被告村组朱某明的老宅而坐落在被告辖区内,但原告王某秋在其翻新该房屋时已书面保证以后不参与分配被告村组的经济利益。
4、从社会管理方面来看,原告王某秋93年结婚时的《婚姻状况证明》和2000年《生育二孩申请表》上的所在村(居)委会意见均系青树坪镇闯门居委会(现为青树社区)出具的,原告王某博和毛某媛夫妇生育服务登记是由青树社区居委会办理的,原告方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新农合/新农保)也是由青树社区统一收取和缴纳的。而被告从未在人口、计生、婚姻、社保等方面对原告方进行过任何社会管理。
二、原告与被告处的其他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农转非居民之间存在重大区别,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1、其他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农转非”居民的城镇户口是90年代花钱购买农转非指标后从被告处迁出但服务处所仍登记为“农村郊区务农”。而原告方的城镇户口是因70年代脱离村集体之后由“无户状态”补录登记的,因此原告方不属于“农转非”,其户口更不是从被告处迁移至城镇的。
2、其他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农转非”居民曾在被告承包过土地和申请过宅基地,而原告方却没有。
3、其他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农转非”居民一直享受政府的“对粮综合直接补贴”,而原告方却没有享受过。
4、其他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农转非”居民曾多次参与征地补偿等村民利益的分配,而原告方此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利益分配。
5、其他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农转非”居民曾在被告履行过缴纳农业税、供养五保户、修路筑堤、植树造林、开会选举等村民义务,而原告却没有履行过。
三、原告方系主动脱离村集体而并非无奈,此后也一直没有要求加入村集体,更没有要求为其分配土地。
1、原告方70年代脱离被告村组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戴某香夫妇认为自己其外出搞副业交投资款给大队不划算,觉得吃大锅饭没前途,于是便积极主动带领全家强烈要求脱离了村集体。
2、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称原告家里病死一头母猪及12只猪崽导致家庭遭遇灭顶之灾从而交不起被迫退出村集体与客观常理不符。众所周知,一头母猪生育12只猪崽是很正常的事,一头母猪及其12只幼崽并非一栏成年猪,其经济价值并不大,不管放在任何朝代一头母猪及其12只幼崽的死不可能摧毁一个家庭,更不可能构成灭顶之灾。
3、原告方70年代脱离被告村组以后,在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和1995年土地调整时均未要求被告为其分配土地,原告方在本案之前从未通过书面报告、信访、诉讼的途径向被告主张过承包土地和分配经济利益的诉求。
四、原告方长期在城镇居住、经商、工作,并长期接受城镇社会管理,且还享受了城镇社会保障,属于典型的城市居民。
原告方在青树坪镇街上繁华地段建有多处带门面的楼房用于居住和出租,且在城镇经营有肉类、餐饮、服装、床上用品等多家店铺,在人口、计生、婚姻、社保等方面一直由城镇居委会来管理。尤其是原告戴某香自2011年开始享受城镇低保至今,原告王维亚已在国有事业单位双峰县青树卫生院工作多年。
五、如认定原告方为被告方集体经济成员,必将损害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且有损国家利益。
原告方一家生活富足,其经济收入远高于被告处村民的平均水平,由于原告方从未在被告处履行同等村民义务,如果认定原告为被告方集体经济成员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进而让其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必将损害其它如实义务村民的切身利益,同时还牵涉到原告在被告处的历次村民利益的重新分配和补偿,尤其还涉及到政府将为原告方补交近百万的失地农民保险款(5万元/人)的问题,不排除还有其他类似人的跟风起诉和效仿,势必造成一连串的诉累和社会管理上的混乱。
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享受答辩人村组同等村民待遇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向宗银律师
201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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