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桐与黄某翠、黄某金退伙纠纷一案
上诉方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吴某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被上诉人黄某翠、原审被告黄某金退伙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一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判决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案系退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或买卖合同纠纷,退伙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合伙协议关于退伙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诉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没有拘传黄某金到庭,程序违法。
1、原审被告黄某金不出庭,无法排除姐弟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嫌疑。
黄某金系被上诉人黄某翠亲弟弟,也是本案26万元欠条的唯一出具者,又是合伙一方的关键当事人,由于黄某金与黄某翠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存在姐弟俩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性。
2、原审被告黄某金不出庭,无法查清已经偿还欠款的具体数额。
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单方诉称黄某金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了10.4万元,但对该还款事实没有提交转账记录、收据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黄某金又没有出庭说明,不能排除黄某金已还清欠款或所还金额多于10.4万元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对黄某金的还款既不知情也没经手,因此上诉人对此根本无法举证证明。
综上1、2两点,黄某金不出庭是无法查清本案事实的,即便黄某金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出庭,但鉴于黄某金在本案中的特殊地位,一审也应当以拘传的方式强制黄某金到庭。
三、被上诉人黄某翠在一审中隐匿《合伙协议》不提交,导致本案关键书证缺失。
本案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双方是黄某翠和黄某金,且合伙协议约定中途不能退伙,并且还约定了纠纷的管辖法院,上诉人根本没有在合伙协议中签字。鉴于该合伙协议对黄某翠的一审诉讼明显不利,故黄某翠在一审故意隐匿不交,致使本案关键书证缺位,因此一审根本无法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
四、上诉人吴某桐不是本案合伙人。
上诉人吴某桐既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收取过被上诉人的投资入股款,更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过有关退伙事宜,更加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退伙欠条。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银行账户40万元系委托购物的货款,而并非入股投资款,该转账单据上有被上诉人亲笔标注的“货款”二字。
五、本案债务也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
上诉人与黄某金系非法同居关系,且同居前就书面约定了“AA制”,被上诉人作为黄某金的亲姐姐也熟知上诉人与黄某金之间的关系。本案合伙之事都是黄某金与黄某翠姐弟俩商量和执行的,上诉人对此既未插手也没有签字,只是偶尔受托帮采购一些物料。尤其是上诉人没有参与和决定是否允许被上诉人退伙及退还多少投资款的事,因此黄某金单方出具26万退伙欠款与上诉人无关,更不能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
六、被上诉人尚拖欠上诉人代收房租金钱债务42400元,假如上诉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也应当相互予以抵扣。
被上诉人将产权属于上诉人的位于武冈市武强路建材大市场(铜宝新建材城)9栋142号门面与其相邻141号门面一起出租给苏中和、刘桂花夫妇,被上诉人共收取该两个门面租金84800元,其中一半租金42400元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转交给上诉人。由于金钱性质的债权债务具有抵消功能,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上诉人也有权要求将前述租金债权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向宗银律师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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