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祥云,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办事处xx组。
被告:李桥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xx镇xx村xx组xxx号.
被告:胡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xx区花生坪xx号xx栋xx单元xxx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住所: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人保大楼7楼。
负责人:邱三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住所:娄底市湘中大厦六楼。
负责人:刘更新。
诉讼请求:
1、判决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69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赣B3W87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胡骏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KS18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
综上所述,原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如诉讼请求的判决。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陈祥云诉李桥汉、胡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方证据(共6份16页)
一、陈祥云、李桥汉、胡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资料一份五页------------------(1)
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湘KS1819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一份一页--------------(6)
证实:原告陈祥云系湘KS181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三、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娄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五页--------------(7)
证实:原告陈祥云驾驶的湘KS1819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桥汉驾驶的赣B3W87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陈祥云所有的湘KS1819号小型轿车受损,交警认定原告陈祥云与被告李桥汉负事故同等责任,赣B3W87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胡骏。
四、赣B3W87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两份二页-------------(12)
证实:赣B3W8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商业三者险)。
五、湘KS181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两份二页-------------(14)
证实:湘KS18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损险)。
六、湘KS1819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发票两张一份一页-----(16)
证实:原告陈祥云维修其事故车辆用去修理费6900元。
李桥汉、喻再清诉陈祥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告陈祥云提交的证据(共3份10页)
一、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娄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五页--------------(1)
证实:原告李桥汉超速驾驶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二、湘KS181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两份二页--------------(6)
证实:被告陈祥云为其所有的湘KS18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含商业三者险10万元)。
三、原告李桥汉出具给陈祥云的收款收条三张共一页-----(8)
证实:被告陈祥云已垫付给原告之子李雪贵医疗费48000元。
毛小成诉李桥汉、陈祥云、胡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告陈祥云提交的证据(共3份4页)
一、湘KS181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两份二页------------------(1)
证实:被告陈祥云为其所有的湘KS18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含车上人员责任险)。
二、原告毛小成丈夫李伟出具给陈祥云的收款收条一张一页-----(3)
证实:被告陈祥云已垫付给原告毛小成钱款17500元。
三、原告毛小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一页-------------------(4)
证实:原告毛小成丈夫系李xx。
执笔人:娄底律师向宗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