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桂,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居委会××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坝台××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路××号。
负责人:喻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将上诉人一审时未获支持的后期护理费51486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一审已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已确定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也是正确的,但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后期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出院鉴定后终生护理费(即后期护理费)合计514863.52元合理合法,一审驳回此项请求严重错误。
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双腿截肢、4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达二级伤残+3%,导致上诉人完全彻底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终生需要全部护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出院鉴定后的后期护理费514863.52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上诉人享受了较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以后就不能支持后期护理费的理由是极其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因为上诉人系二级以上的严重残疾,即使配备了一些辅助器具,仍然需要终身护理才能正常生活。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一审驳回此项请求严重错误。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失去双腿,从此不能自如行走,只能终身以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为伴,身体上的残缺和肉体上的疼痛必然会给上诉人的精神带来严重损害,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被上诉人黄某于、谢某武还书面同意愿意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仅违法还违反了当事人的意志,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后期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合理合法,一审将这两项费用排除在上诉人的损失之外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这两项费用的合理合法性并将其计入到上诉人的损失中去,然后就一审中的这一错误作出如上诉请求的改判。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袁某桂
2011年6月16日
袁某桂与黄某于、谢某武、娄底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袁某桂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上诉人要求赔偿后期护理费(即终身护理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
1、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双腿高位截肢,鉴定构成二级伤残+3%且出院后护理费按国家标准计算。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附录A伤残等级划分依据A.2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C)不能工作;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主张赔偿后期护理费(即终身护理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主张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后就不应当再赔偿后期护理费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上诉人系双腿高位截肢的严重伤残,即使配备了一些残疾辅助器具,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也无法自理,如在装卸假肢时、翻身时(卸下假肢睡觉时缺乏腿部力量无法翻身)、大小便时(没有了膝关节,装了假肢腿也无法伸缩弯曲)等很多面仍需要专人护理,因此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也违背了客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与本案类似的案例,法院一般在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同时也都支持了后期护理费。
二、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
1、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双腿被高位截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从此以后不能自如行走,只能终身呆在家里以残疾辅助器具为伴,肉体上的疼痛、身体上的残缺、生活上的不便,这必然会给上诉人的精神和心理带来极大的损害,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上诉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
2、被上诉人黄某于以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来进行抗辩是完全错误的。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以后,法律已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系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行不悖、严格区分的,两者是不能混为一谈的,新出台去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也坚持了这一观点。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早已将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严格的区分开来且二者互不包含,对于严重残疾者,法院一般均会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3、被上诉人黄某于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已在私下承诺协议中约定为由主张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观点也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该承诺协议是对整个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的一个约定,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里面的一项,后因双方就赔偿数额的多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诉至法院的,那么一审就应当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其他赔偿项目一并进行处理才对。更何况承诺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时间,缺乏可操作性,从减少诉累和不受“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限制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后期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娄底律师向宗银
20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