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诉 状
原告:颜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
被告:胡某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
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
2、判决非婚生男孩胡某登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1994年底相识, 1995年正月按农村习俗订婚,1995年农历××月××日共同生育儿子胡某登,两人至今未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1995年正月订完婚,原告立马随同被告一同前往广东深圳打工,打工期间两人便很快同居生活在了一起。由于被告不思进取、缺乏家庭责任感,加之两人性格不合,同居期间两人经常吵闹不断,还多次长期分开生活。其中,1997年至2005年期间,原被告曾因矛盾激烈分开生活连续长达七年之久,而这期间一直是原告独立照顾抚养小孩并供小孩上学。2005年后,因矛盾有所缓解,两人又同居生活在了一起。2010年底,因被告失业后整天在家游手好闲,不去赚钱养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儿子被迫辍学,2011年2月28日原告为此说了一下被告,不料却遭到了被告的殴打,从此两人又开始分居至今。
综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如诉讼请求的判决。
此致
涟源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颜某珍
年 月 日
颜某珍诉胡某科同居纠纷一案
原告方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颜某珍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不构成事实婚姻,两人之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
原被告是1994年底相识,1995年农历正月以后才同居生活在一起的,两人至今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是1994年2月1日以后才同居的,且原告颜某珍在1994年2月1日时只有18岁尚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也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二、原告颜某珍要求抚养小孩和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小孩抚养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原被告之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间的协议约定和非生小孩胡某登的要求,原告颜某珍要求抚养小孩和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小孩抚养费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娄底律师向宗银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