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彭秀兰,女,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办事处xx居委会xx组。
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原告张齐笑诉答辩人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特作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额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答辩人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额提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1862元,比原告诉称已支付230662元多出1200元,该1200元系用于支付给张杰成和肖文兵的打灶台款,由于打灶台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该款应计入在已向原告支的工程款中。
二、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答辩人未签名,该调解协议《附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由于本案答辩人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最终导致本案调解未果,因此答辩人在调解过程中所签名的《附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即使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附件》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据此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也只有37525.20元,并非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118141.2元。
四、原告作为承包施工方未提交其所完成的工程数量及工程质量的相关证据,无法对工程款进行认定和结算。
原告作为承包施工方,其合同义务就是为答辩人建设质量合格的房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必须首先拿出证据证明其完成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量,遗憾的是原告却未提交任何关于其所完成的工程数量及工程质量方面的证据,以致本案无法对工程款进行认定和结算。
五、本案存在以下应当核减或抵扣原告工程款共计394843.33元的事实。
(一)、未完工部分应核减的工程款合计72529.95元。
1、厨房和卫生间墙面瓷砖未按合同贴通顶(144、3㎡×24元/㎡=3463.20元);
2、四层、五层、六层客厅卧室未按合同贴内墙瓷板(95m地脚线×2.75m高×21元/㎡×6套房=32917.50元)
3、负一层、二层、三层、六层天花板未粉刷(204㎡×4层×10元/㎡=8185、02元);
4、厨房、卫生间、阳台未作防水(227.95㎡×8元/㎡=1823.60元)。
5、炮台未贴瓷砖:2027元
6、负一楼南墙未砌砖内墙未粉刷外墙未贴瓷板:3633.63元
7、灶台未装模:480元
8、立柱未粉刷:4100元
9、厕所水电未完工:2700元
10、未建新房附属工程阶基、沟坑、化粪池等:12200元
11、未打地下室通道顶板下面5根横梁:1000元
(二)、地下室、通道上顶板按半价计算应核减的工程款32672.98元。
1、地下室半价核减工程款:11.84m×15.34m×256元/㎡÷2=23248.08元
2、通道上顶板半价核减工程款:4.8m×15.34m×256元/㎡÷2=9424.90元
(三)、延误工期11个月的损失约21万元(借款建房利息损失和租房损失)。
(四)、工程质量问题的漏水返工损失2980元。
(五)、其他应核减抵扣的费用76660.4。
1、承租答辩人模板木方费:14820元
2、泵车费:7200元
3、将人工混凝土改打商品混凝土立柱横梁材料差价:12638.60元
4、用坏答辩人灰机(损坏了电机和轴):1500元
5、吊机、灰机至今未拖走占地使用费:5100元
6、侵占租用的答辩人模板木方:3600元
7、将租用的答辩人模板木方强行拖走借给他人使用:2680元
8、原告因拖欠粉刷师傅王养力工钱导致王养力在答辩人家贴不雅标语谩骂名誉损失:5000元
9、原告指使内粉刷周师傅到我家持械损物伤人费:16000元
10、提前支付外粉刷工资15000元的利息:1522.80元
11、预留质量保证金:5000元
12、提前支付原告3万元工程款利息:1599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张齐笑与彭秀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彭秀兰方证据目录
一、合同协议书一份两页-----------------------------------------------(1)
证实:1、原告的合同义务有:负责架子、模板、机械设备;贴四、五、六层内墙瓷板和地板砖;厨房、卫生间贴墙面砖通顶;打灶台;为厨房、阳台、卫生间做防水等等。
2、地下室、通道上顶板面积按半价计算。
3、
二、房屋建设施工图纸一份六页--------------------------------------(3)
证实:被告房屋的基本情况及各项计算尺寸。
三、工程款支付凭据一份十三页--------------------------------------(9)
证实:被告已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31862元(含未被原告认可的支付给张杰成和肖文兵的打灶台款1200元)。
四、未完工部分照片一份七页---------------------------------------(22)
证实: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贴四五六层内墙瓷板、厨房卫生间贴墙面砖通顶、做厨房阳台卫生间防水等施工义务。
五、原被告其他纠纷照片一份四页---------------------------------(29)
证实:被告恶意讨债、拒不撤走机械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执笔人:娄底律师 向宗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