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京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京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首先赞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京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
二、王某京转移的犯罪所得金额,既不是流水金额728040元,也不是流水中查实的陈某芙被骗金额93850元,而是王某京本人操作提现、转账、刷脸、取款的金额29490元,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
根据《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第八条之规定,本案罪名需要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除了流水中查实的陈某芙被骗金额93850元之外,其他流水资金来路性质不明,甚至连对应的被害人都没有找到,该部分资金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资金。
虽然本案流水中进入了陈某芙被骗资金93850元,但王某京亲自从中操作提现、转账、刷脸、取款的金额合计只有29490元,分别为到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8200元、提现17010元到支付宝后刷脸转账给*斌、提现到微信4280元,王某京只需对自己亲自操作转移的资金负责,流水中其他资金的转移与王某京无关。
三、本案也不能推定没找到被害人的流水资金属于犯罪所得。
根据《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第21条之规定,只有在同时满足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人核实账户资金来源、涉案账户系主要用于接收流转犯罪资金这三个条件时,才能运用推定方式来认定未找到被害人的流水为犯罪资金。本案既不是涉案人数特别众多,也不是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人核实账户资金来源,同时涉案银行卡系王某京的日常生活用卡更不是主要用来接受犯罪资金的账户,因此本案完全不合符将流水资金推定为犯罪资金的法律规定。
四、本案的量刑起点为6个月,本案的基准刑为13.8个月,减去王某京的从犯、自首、认罪的刑期之后,王某京的宣告刑应为6个月以内的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鉴于王某京的犯罪数额只有29490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湘高法发〔2017〕12号)有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6000元的量刑起点为6个月、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自首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京的量刑起点为6个月
被告人王某京的基准刑=量刑起点6个月+(29490元- 6000元)÷3000元=13.8个月
被告人王某京的宣告刑=基准刑13.8个月×(1-30%从犯-30%自首认罪)=5.5个月
五、被告人王某京系初犯、偶犯,王某京属于跑分犯罪中最底层的“卡农”角色,且本案属于单人单卡,王某京未实际获利,其所得530元已用于交通费开支,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向宗银 律师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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