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文被控寻衅滋事、妨害作证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段某文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并采纳。
一、被告人段某文策划指使段灿辉表演跳楼秀的行为从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众所周知,犯罪的四大构成要件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大构成要件必须同时符合某一罪名的要求方可构成该罪,缺乏任何一个要件犯罪便不能成立。
寻衅滋事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是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流氓目的和动机,而被告人段某文策划指使段灿辉表演跳楼秀的主观目的和动机是为了自己91年盗窃案的申诉维权及引发媒体的关注,因此在犯罪主观方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求。
寻衅滋事罪关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才能构成该罪。而本案中关于跳楼秀现场的围观人数、周边交通堵塞、班车迟延发送等情况控方没有提交证明力很强的监控视频、录像、照片、班车发送表来予以证明(跳楼属于突发事件,消防、公安均有现场录音录像,况且周边有很多摄像头,侦查机关很容易获取这方面的客观证据),仅提交了一些可信度较低的自然人和相关单位出具的证言,而从仅有的几张楼上解救照片中所拍摄到的楼下情况来看,楼下秩序井然且围观者寥寥无几。因此,被告人段某文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控方没有拿出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指控被告人段某文采取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为自己91年盗窃案申诉翻案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罪名指控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为被告人段某文91年盗窃案申诉写证明的只有两个人,一个是李雄辉另一个是蒋序胜。蒋序胜写证明时段某文不在场,段某文也从来没有给蒋序胜任何利益方面的承诺。虽然段某文和李雄辉曾多次供述申诉翻案成功给李雄辉分一半国家赔偿款,但李雄辉没有依法出庭作证,而段某文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当庭翻供。因此关于贿买作证一说总共只有段某文和李雄辉两人的言辞,现在一个不到庭作证另一个却翻供,这属于证据严重不足,因此指控段某文犯妨害作证罪不能成立。
三、侦查机关存在对段某文超长时间疲劳审讯和暴力逼供的情形,且拿不出来监控视频以证清白,属于非法取证,对于此种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疲劳审讯。被告人段某文2013年9月22日被抓至冷水江公安局后,侦查机关于当日晚9时32分至次日上午7时50分对段某文审讯了10多小时,中间仅休息两个多小时后,又于次日上午10时20分至下午4时39分对段某文进行了6个多小时的审讯。段某文在整晚没有睡觉的情况下被连续审讯了16多小时,属于疲劳审讯,变相的刑讯逼供。
关于暴力逼供。被告人段某文送看守所前在冷水江公安局中心执法办案区审讯了两日,2013年9月24日早晨段某文被送往看守所时体检出头上有伤疤。对于该伤疤的形成,段某文在庭审时说系侦查机关殴打所致,控方却说是段某文在公安执法办案区讯问结束签字时乘机用右手上的铐子猛砸头部自残所致。控方的自残说是明显不成立的,理由是执法办案区有专门的审讯椅,审讯椅上自带有卡手锁位(固定焊接在审讯椅上),在执法办案区审讯人是无需另外戴手铐的,也就不存在用手铐自伤头部一说。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在侦查机关中心执法办案区审讯人都是要全程录音录像的,但侦查机关却拿不出来当时在执法办案区审讯段某文的同步录音录像,因此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暴力逼供的嫌疑。
四、被告人段某文找人作证反复申诉上访并策划跳楼秀的根源是被告人段某文91年的盗窃案庭审笔录确实存在重大瑕疵。
被告人段某文之所以要找证人作证反复申诉上访并策划跳楼秀引关注,是因为段某文认为其91年盗窃案的庭审笔录存在造假。而该份庭审笔录确实也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重大瑕疵,一是庭审笔录上没有审判人员、书记员、辩护人的签名,二是庭审笔录所记载的段某文回答自相矛盾(如:审判长问段某文盗窃了几次,段某文回答盗窃了2次,审判长要求段某文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段某文却交待了3次盗窃事实)。因此,被告人段某文的行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段某文无罪。
此致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向宗银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