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芳诉被告彭某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代 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彭某芳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本案退股协议无效。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被告两人系长沙市千年宜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千年公司)的设立发起人和实际出资人,属于长沙千年公司的实际股东,本案的《退股协议》涉及抽逃出资,其严重违反了前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典型的无效协议。
二、被告彭某山属于长沙千年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参与了公司出资、设立、和管理。
被告彭某山签字的《对账单》显示,被告的出资都用于了长沙千年公司的设立、租房、装修、开业、水电、办公用品等开支。被告彭某山名为长沙千年公司的监事而实为出资股东,被告彭某山不仅参与了长沙千年公司的发起设立和门店装修,还参与了公司的财务账目管理,并且还为公司收回了店面的装修押金5000元。
三、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原、被告同为长沙千年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公司高管,《退股协议》明确载明两人共同投资经营长沙千年公司,而非合伙经营。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投资经营除长沙千年公司之外的其他生意。虽然原告彭某芳以个人账户收取了被告的出资款,但收取的该出资款都用于了长沙千年公司的正常开支,且没有挪作他用。另外原告彭某芳作为长沙千年公司实际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加之其又是长沙千年公司登记股东娄底千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其为长沙千年公司收支投资款属于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
四、即使被告彭某山是公司隐名股东,本案退股协议也是无效的。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隐名股东也属于公司股东,虽然没有登记在册,同样有权享受公司权利和需要履行公司义务,况且被告彭某山还在长沙千年公司担任了监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明确规定“隐名投资人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人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还有我国很多判例也都认定“隐名股东的退股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五、如认定退股协议有效,允许被告彭某山全额抽回出资,务必会将公司亏损全部转嫁给原告彭某芳,严重显示公平。
不管是共同投资公司,还是合伙做生意,均应遵守“共负盈亏”的经营原则。被告彭某山为设立长沙千年公司共向告彭某芳银行账户汇入35.5万元,其中17万元是借给原告彭某芳的出资款(该款法院已判决偿还),被告彭某山又退回了门店装修押金5000元,如本案中剩余的这18万元还要退还给被告彭某山,那就意味着被告彭某山无需承担开办公司的任何亏损,这将严重损害原告彭某芳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显示公平。
综上所述,本案退股协议严重违法,属于无效协议,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
向宗银律师
2021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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