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刘国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xx镇xx村xx组。
请求事项:
请求将冻结的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属于异议人所有的30万存款予以解冻,并准许取出该款退还给异议人。
事实和理由:
在贵院受理的阳小文诉曾太山、吴东桃、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阳益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应阳小文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建安公司250万银行存款。而贵院裁定冻结的建安公司银行存款中有30万元属于异议人所有,属于错误冻结案外人财产,理由如下:
综上所述,贵院裁定冻结的建安公司银行存款中有30万元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贵院对该款予以解冻,并准许取出该款退还给异议人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
附:1、建安公司出具的“关于冻结的我司银行账户中有30万元属于刘国义所有的说明”
2、异议人刘国义于
3、建安公司于
4、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
5、建安公司全权委托异议人刘国义处理“涟源市斗笠山卫生院公租房扩建工程项目”招投标保证金事宜的授权委托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国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xx镇xx村xx组。
被告:阳小文,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办事处xx居委会xx组。
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娄底市娄星北路(建安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曾太山,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
2、判决停止执行对上述30万元的财产保全裁定并对该款予以解冻;
3、判决第三人将上述30万元返还给原告;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被告诉曾太山、吴东桃、第三人、阳益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应被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250万银行存款,尔后贵院将第三人开户在工商银行娄底商业街支行的1913100609024525989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从而导致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9日将属于原告所有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至第三人银行账户后无法取出。为此原告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执行异议,2014年5月12日贵院作出(2014)娄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原告对此不服,坚持认为贵院裁定冻结的第三人银行账户中的上述30万元系原告所有,属于错误冻结案外人财产,理由如下:
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如诉讼请求的判决。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1、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2、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
3、建安公司出具的“关于冻结的我司银行账户中有30万元属于刘国义所有的说明”
4、刘国义于
5、建安公司于
6、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
7、建安公司全权委托刘国义处理“涟源市斗笠山卫生院公租房扩建工程项目”招投标保证金事宜的授权委托书。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刘国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xxx镇xx村xx组。
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就与上诉人阳小文、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如下答辩。
一、涉案30万元来源于答辩人刘国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涉案30万元来源于答辩人刘国义,该款的用途是刘国义借用原审第三人资质投标涟源市斗笠山卫生院公租房扩建工程项目的保证金。
2、答辩人刘国义所持有的3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上也备注有“卫生院工地报名”的字样,该备注是刘国义在填单台填写后在银行转账操作人员提示下用柜台的另外一支笔临时添加上去的,所以笔墨粗细有点区别。
3、从资金流动的数额及资金流动时间顺序首尾相连的情况也能判断出涉案30万元来源于刘国义。
二、涉案30万元前设有定语“斗笠山卫生院公租房扩建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该款属于特定物,而非种类物。
人民币虽然具有种类物的特征,但是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环境下它也是有主人的。如本案中涉案30万元始终是以“斗笠山卫生院公租房扩建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名义(有银行凭据备注为证)在流动,因此该笔款属于特定物,它的主人就是该款的源头刘国义。
三、答辩人刘国义仅借用原审第三人的资质参与投标且未中标,二者之间未发生实际上的挂靠承包施工关系,答辩人也未从中获取到任何利益。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和付出代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阳小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